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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 `套路贷` 案件办理指南!
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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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一:“套路贷”相关罪名及法律适用解析

 

一、套路贷简介
  

(一)“套路贷”的概念
  

所谓“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上的罪名,而是一类、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其本质上是一系列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套路贷”这类犯罪行为最初起源于民间高利贷,其后经过不断演变而成为这种不以获得被害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以获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二)“套路贷”VS高利贷

 

1.“套路贷”与高利贷的连接点 


“套路贷”是高利贷不断演化的一个结果,高利贷有如下演变过程。

第一阶段,就是前述比较正常的民间借贷,放贷人是以本金生利息,获得利息的回报;

第二阶段,是砍头息,比如借30万元,一个月利息3万元,先扣掉,借贷人拿到手27万元,借条写30万元,实际上是以27万元的本金付30万元的利息。

第三阶段,就是目前我们所面对的“套路贷”,比如借30万元,约定一个月利息3万元,借条要翻倍写60万元,加上银行走流水60万元,还要提供租房、车子等抵押、担保。

  

2.“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第一,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第二,手段方法不同。(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比如签一个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60万元,对应虚高借条的数额,如果借条数额讨不到,则派人去占被害人的房子,自己住或转租给他人从中获利。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如果不正常还款才要还虚增的数额,被害人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实际上这里就是制造违约的情况。比如,瞿某某案,1月借钱,至8月才去讨债,告诉被害人利滚利已经达到90万元;再比如徐某某案,被害人按月还利息5万元,并按放贷人的要求每月打到徐某某卡里,但是,第三个月,徐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每月到其处报到,否则就是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而不会故意制造违约。
  

第三,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金是犯罪工具,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当前套路贷的几种模式
  

第一,B区典型模式,存在中介团伙以及资方团伙的明确分工,通过空放,银行走流水,诱使未成年人写下虚高借条,目的在于获取借条上的数额或者被害人的房产。该模式典型特征是存在明显的两个团伙,团伙之间以及内部分工协作,中介团伙负责散布谣言,寻找目标,而后将被害人介绍给资方团伙,资方团伙则通过后续的借款以及暴力索债等,实现诈骗未成年人的目的。
  

第二,F区典型模式有两种:
汽车抵押模式,存在中介团伙和敲诈勒索团伙,以被害人汽车为抵押,使其写下虚高借条,而后将车开走,以卖车为名勒索受害人。该模式特征体现为中介团伙招揽顾客,而后将被害人介绍给出资的敲诈勒索团伙,该团伙通过以违约金、各种费用等名义提高合同借款金额,并欺骗被害人不违约就不需要承担借款和利息之外的钱款,而后出资团伙即以被害人违约为由私自开走抵押汽车,勒索被害人高额钱款赎车,否则即将抵押车辆处理掉。无抵押模式,该模式也是团伙作案模式,团伙内部分工明确,共同完成敲诈勒索行为,该团伙先由一部分人网上发布无抵押贷款信息,吸引被害人,确定好目标后在不给付或仅小额给付贷款本金的情况下,即以公司需要审核资信、贷款行业通行做法、无抵押需加倍担保等为由,欺骗被害人在借条及协议上数倍填写借款数额,而后犯罪嫌疑人便以借条数额进行敲诈勒索。

  

第三,J区典型模式,在该区套路贷案件中,其“专业性”体现更为明显。该模式中,犯罪嫌疑人成立公司,企图以合法的外衣掩盖其非法目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该公司经营高利贷业务,但其目的并不是高利贷的高额利息,而是通过虚高借条、银行走流水等方式,使被害人写下高额借条,而后又通过暴力手段、非法拘禁等索取债务,本模式中值得注意的是有律师参与其中,篡改借条,提起虚假诉讼,妄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诈骗目的。
  

二、“套路贷”典型罪名分析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罪名,作为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会涉及不同的罪名,笔者下文对几种常见的套路贷罪名进行分析介绍。
  

(一)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

  

一般而言,理论上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在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处分财产从而遭受损失。
  

具体而言,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欺诈行为、错误、财产处分和财产损失四个要素。每前后两个要素之间,都具有一种紧密的、连续不断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性关系,由此构成诈骗罪的特殊的构成要件结构。[1]欺诈行为引起错误,错误引起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导致财产损失。
  

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除了一般针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之外,还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非法牟利目的。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结构中不仅存在着行为人与受骗人,还可能存在其他人。即有可能受骗人并不是财产损失人。
  

以上海市B区检察院办理的套路贷瞿某等诈骗案例中,中介团伙和资方团伙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通过散布“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等谣言,而后空放的手段,诱使未成年人杭某写下虚高的借条,受害人因此形成的并不需要对借条上的高额数字进行还款,只对自己借的数额还款甚至不用还款的错误认识,而后通过利滚利、平账等方式,借款数额不断扩大,而后通过暴力手段索取债务,导致未成年人在恐惧中错误的处分了自己房产(其以为是抵押借款),最终结果是未成年人杭某名下房产被诈骗团伙瞿某等合伙卖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最初的目的就不是借款的高额利息,而是未成年写下的高额借条上的数额,而后目的演变成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并一步步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暴力手段恐吓等,错误的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从而导致了财产的损失。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的一些区别。在上海市J区检察院办理的套路贷案件中,涉及律师在明知受害人没有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协助犯罪嫌疑人篡改借款合同,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被害人的相关财产,并在法庭上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后因相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该律师才申请撤诉、解除诉讼保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律师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本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故而本案中,涉案律师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
  

(二)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以恐吓行为为手段使他人交付财产(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表现为,使用恐吓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敲诈勒索罪(既遂)具有与诈骗罪相似的基本结构:对他人实施恐吓行为—相对方因恐吓产生恐惧心理—相对方因恐惧而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五个要素具有原因上的关联,并且存在固定的先后顺序。[2]在套路贷典型案例中,上海市F区办理的犯罪嫌疑人以车贷为媒介进行的敲诈勒索行为非常具有代表性。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包括中介团伙和资方团伙,中介团伙将被害人介绍给资方团伙,资方团伙要求被害人以车辆作为抵押保证,签订远大于实际借款额的高额借条(借条含高额保证金,犯罪嫌疑人声称不用还),而后短期内通过故意制造违约的方式甚至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车辆开走,而后打电话勒索被害人高额赎金(高于借条),并要挟将车辆卖掉,恐吓不准报警,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迫于威胁,基本选择了支付高额赎金。本案中几十名被害人,被敲诈勒索金额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元,都在恐吓胁迫之下付钱赎车,犯罪嫌疑人利用这种模式,实施了多次敲诈勒索,金额特别巨大。
  

(三)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作了规定。
  

非法拘禁罪,具体而言,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犯罪动机比较多样。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限定。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行为的非法性是重要的条件。同时,本罪容易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需要区分一罪还是数罪。此外,索债型非法拘禁是当前比较多发的一种类型。
  

在本次套路贷典型案例中,上海市J区检察院办理的陈某某、韩某等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案中,非法拘禁罪非常典型。在该案中,被害人许某向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韩某等开设的高利贷公司借钱20万元,取得借款当天,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六人即跟随许某确保其还钱,在发现许某无法当日还款的情况下,将许某带至某宾馆拘禁,并进行殴打,直至次日许某家人筹款20.5万元。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典型的索取债务型的非法拘禁,债务确实存在,几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将徐某拘禁在宾馆房间限制许某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并且存在殴打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第一款、第三款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同时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以及诈骗行为,数罪并罚,并非牵连犯。
  

(四)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务,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其进行了规定。从构成要件来说,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存在争议。客体方面,侵犯的应该是社会秩序,该社会秩序是指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①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行为内容均应是作为,不包括不作为。客观方面,该罪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分类概括。在套路贷案例中,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情况是在催讨债务中,对整个债务关系并不清楚,仅参与其中一两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辱骂、恐吓以及堵门等行为,在不构成敲诈勒索、诈骗的情况下,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三、“套路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侦查要点
  

(一)法律适用问题
  

“套路贷”是一个通常说法,刑法上并没有这样一个罪名,和“碰瓷”比较相似,后者涉及交通肇事、敲诈勒索、诈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套路贷”涉及的罪名更加丰富,包括,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抢劫、寻衅滋事、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的竞合等等。
  

从总体原则来说,定罪上从严。
  

涉及具体适用,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逐步分析:
  

1.罪名的选择适用
  

首先,“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非法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属于侵财类犯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次,如果被告人在“索债”时采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的,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期间有非法拘禁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情况,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比如,诈骗与敲诈勒索的比较,敲诈勒索是重罪)。
  

如果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虚假诉讼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一般是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相比较,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这里面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犯罪的,从重处罚。
  

此外,对于“套路贷”公司或者团伙里的工作人员、马仔,如果主观上明知老板、股东、核心成员是在实施“套路贷”,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的确就参加一、两次,主观上不明知是“套路贷”,以为就是帮老板讨高利贷,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法认定。
  

2.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1)犯罪集团的认定


对“套路贷”共同犯罪,确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比如,J区法院判决的陈某某等人以上海衡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运作主体,实施套路贷犯罪,依法认定犯罪集团。

  

F区检察院的案子,汪某某等16人敲诈勒索案,是一个组织和运行较为松散的团伙,各成员间既相互共同作案,也分别各自作案,套路贷中间有高利贷、分赃并不以一定的架构来分,基本上是谁参与谁分赃,最终未认定犯罪集团。
  

(2)主从犯的认定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全程参与的马仔,以其参与的所有犯罪认定从犯。
  

对于个别事实、个别环节参与的马仔,如果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主犯,如果起帮助、次要作用,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从犯。
  

3.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
  

(1)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被害人失去的财物认定。如B区检察院办理的瞿某某案,部分观点认定以瞿某某占有的95.2万元来认定,最终是以被害人失去的一套房子来认定,194万元。

  

(2)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
  

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4.关于既遂、未遂的认定
  

(1)被害人失去的数额认定既遂,未失去仅被骗借条的,认定未遂。
  

(2)对于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要没有被划转,认定未遂。
  

此外,对于法院一审判决败诉的但是还没执行的,如何认定既未遂以及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还没执行的,如何认定既未遂,目前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有待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二)“套路贷”案件的侦查要点
  

所有的侦查工作都要围绕“套路”来进行。借贷人来借贷—虚高借条—银行走流水—上门看房或其他租房担保、担保人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故意放少量的款或不放款—故意制造违约—要求再提供担保借钱或强行平账(上述流程再走一遍)—强行讨债或提起民事诉讼或占有房屋或给房子办网签阻止被害人交易—获得非法所得,所有的取证工作也要围绕这个“套路”展开。
  

1.客观证据,列举如下:
  

(1)以从事套路贷为业的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证据。
包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情况、名片、公司的搜查及借条、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的扣押。

(2)虚高借条。

(3)银行卡明细,特别是取现和转账的情况

(4)担保合同。

(5)平账的借条、担保合同等书证。

(6)民事诉讼的资料,一般要去法院档案室调取

(7)房屋被网签的证据。

(8)暴力讨债的证据,如喷油漆、至派出所报案、被害人身上的伤势、用于暴力讨债的相关工具。

(9)非法拘禁的证据如宾馆登记、宾馆的监控录像等。

(10)对于被害人所称柜台上取现或直接给现金给嫌疑人,柜台的监控录像。

(11)嫌疑人用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等等。

(12)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手机机主姓名以及与嫌疑人的关系也要调取。如B区办理的瞿某某案,手机通话记录与钱进出被害人卡的时间高度吻合。

  

2.主观证据,列举如下:


(1)各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成立、成员、投资入股、分成、工资等言语证据。

(2)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内部人员的分工

(3)马仔对于套路贷“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

(4)后平账对于前平账是套路贷“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反之亦然。

(5)多名被害人之间关于被骗的“同样套路”的印证。

(6)被害人对嫌疑人的辨认,要尽量详细,比如:带我去农业银行吴淞支行转账的张三。包括籍贯、口音、身形等方面的描述。

(7)要以被害人陈述为纲,各嫌疑人供述为内容,进行比对,固定具体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8)关于诈骗、威胁、要胁等言词证据的固定。

  

3.侦查策略


(1)被害人的陈述一定要做得详细,特别是与上述实行行为的相关的细节证据,对于一些违背常理的要仔细询问原因。比如:对虚高的借条、翻倍的平账有没有提出异议,要有合理的解释。

(2)尽量争取马仔等从犯对主犯的指控。

(3)马仔出面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查清其经济状况,是自己出借的钱还是帮老板出面。

  

4.对于银行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是否涉及犯罪的证据要注意调取,即使未涉及犯罪,也可以就银行走流水、公证、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觉得不合常理的一些证据进行固定。
  



文章二:进阶版“套路贷”案件办案指南


来源: 看法Opinion  撰文:看法君树桑 

一、“套路贷”等非法放贷讨债犯罪的行为模式


1.车贷模式


车贷模式是比较常见的“套路贷”模式,犯罪嫌疑人以小额贷款公司等形式,诱骗被害人到小贷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作为质押物从小贷公司进行小额信贷。在宣传上往往号称“速审速贷”、“无需抵押”、“方便快捷”等,在签订借贷合同过程中,引诱被害人接受在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装置、违约时小贷公司可任意处置车辆、违背常理的严苛的违约条款等内容,并签订相应的《车辆质押协议》、《车辆处置委托书》等法律文书。随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出动人员强行扣押被害人车辆或者使用被害人存放于公司的备用钥匙私自将被害人车辆开走,随后向被害人索取高额拖车费、停车费、违约金的款项,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害人不支付上述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害人车辆出售,获取非法利益。


案例一:因资金周转困难,蒋某经人介绍找到杭州立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听到公司自称可以“低利息、无抵押、不扣车”,他便将自己的宝马汽车作抵押,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行规”,该公司要求必须给车辆安装GPS设备,并收取“平台管理费”“上门费”“安装费”“利息费”等各种名义费用8000元,还要以“保证金”的名义增1万元合同金额。虽然蒋某与该公司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蒋某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才3.2万元。由于急需资金,蒋某也只能接受这样的霸王合同。同时,该公司与蒋某进行相关口头约定,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半月一付,期限4个月,每期付息5000元。没过多久,在蒋某支付第二期利息后,该公司以付息超期21分钟为由,认定蒋某违约,并强制扣押车辆,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并索要“违约金”1.2万元。蒋某被该公司的老板威胁施压,并通过扣车、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迫使蒋某支付4.5万元将车赎回。【注1】



 


2.房贷模式


房贷模式中,犯罪嫌疑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专挑有房产的对象下手,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同时带被害人去公证处,将房屋的出租、管理及查档权授权给贷款方,以便为今后和被害人打官司提供合法依据。借款时,以过流水的名义向被害人账户汇入高额资金,再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以现金形式返还,被害人最终到手资金与流水资金天差地别。等到还款日,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违约为名,向借款人索要高额借款,如果被害人不还便向法院起诉。


案例二:郑某急于用钱,但自身因有过不良征信记录,无法通过正规银行渠道贷款,于是找到从事小额借贷的欧某。得知郑某名下有一套价值900万元的房产后,欧某答应借贷。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欧某伙同江某、宋某等人,通过与郑某签订“阴阳合同”、“空白合同”、“制造虚高银行流水”的作案方式,向郑某放贷7次。郑某第一笔款只借了5万元,实际到手2万多元。每次放款后都会立即被以支付“利息”、“保证金”、“好处费”等名目扣除部分借款,实际拿到手的借款金额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金额,却被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后,当郑某苦于无能力还款时,欧某等人称要帮助他“平账”,实质为借旧还新。贷款方通过“转单”每次又产生新的利息、新的违约保证金,将上一笔借贷的利息和违约保证金予以“平账”,从而不断垒高虚假的借款本金。经过11手的“转单平账”套路后,被害人债务本金从5万元累计到340余万元,而实际到手只有36万余元。随后,贷款方通过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郑某房产。【注2】


3.裸贷模式


裸贷模式多以大学女生为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以无抵押分期还款形式向被害人进行借贷,待被害人还不出钱时,便要求被害人拍摄裸照或者录制不雅视频,作为延长还款期限的条件,并承诺被害人上述裸照或者视频只是担保被害人还钱之用,不会外传。在被害人答应上述要求拍摄裸照或视频之后,以在网上散布裸照、视频或者向被害人家属寄送相关裸照、视频等方式要挟被害人还款,并索取高额利息。


案例三:大三女生陈某想自己创业做生意,通过微信卖洗护用品。但做生意需要本钱,她不想跟家里人要钱,决定自力更生。于是她通过网上搜到的分期付款平台,借了4000元。结果,创业未成,无法按期还款,陈某认为自己可以解决,仍不愿告诉父母,她决定再次借款。通过网友介绍,陈某在一个借款平台上结识了周某。对方表示,可以借给她4000元,不过一个星期后要归还5000元。之后,陈某的生意一直没有起色,卖不掉货,也还不上钱,周某要求她录制不雅视频以延长还款期限。从此,陈某陷入了“裸贷”旋涡,她通过各种平台借贷,“拆东墙补西墙”先后还了10万元,但还是没能还清欠款。此后,陈某的裸照被寄给她的父亲,她父亲选择了报警。【注3】



4.信用贷模式


所谓的信用贷模式,也就是无需借款人提供任何担保物,以借款人的信用作为担保的借贷模式。在“套路贷”案件中,这种模式更具有迷惑性,使被害人误以为可以轻松借到款项,从而放松警惕。但实际上,被害人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与被害人实际到手的款项存在差别,犯罪嫌疑人以预扣利息、收纳手续费等名义扣除相关费用。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采用软硬兼施的方式向被害人讨债,并通过转单平账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借新还旧,层层垒高债务。


案例四:张某想做微商创业,可手头资金紧张,这时正好有人打电话问她是否需要贷款。张某抱着试试看的心态,便签了贷款合同。按照约定,张某借款3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可签订合同后,张某实际只拿到2000元,对方以30%周息和100元手续费扣除1000元。更出乎意料的是,仅仅过了4天,对方就要求还清贷款,而且要还3000元,还以“不按时还款,就轰炸通讯录,把名声搞臭”等方式要挟张某。出于害怕,张某同意还款,但手里的现金不够。见此,对方提出“借新债还旧债”,让张某从另外的贷款公司借款,来填平自己的债务。就这样,张某在对方的介绍下,陆续找了13家公司贷款抵债,最后,张某的债务竟累积到10万余元。【注4】


 


5.搭售模式


搭售模式实际上是信用贷模式的衍生方式,犯罪嫌疑人同样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在于被害人签订借贷合同后,要求被害人高价购买商品,否则无法放款。被害人受蒙蔽后选择购买搭售商品,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差别较大,但最终仍须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本付息。


案例五:王某根据街头小广告,向一家小贷公司借12800 元,双方按月息1.8%,8期还清的协议签订了合同。正当王某为借到低息贷款而高兴时,工作人员却说贷款成功的客户,需要购买两瓶他们公司代理的“高档红酒”,一瓶售价2400元,但如果不买酒,公司就无法放款。在对方的软硬兼施下,王某无奈同意了购酒的要求。12800元到账后,他通过转账支付了4800元“购酒款”,还交了500元“手续费”,最后仅落得7500元。工作人员笑着提醒他,要记得按时还款,“你的家庭和工作信息都已登记,如果逾期我们会上门催收。”【注5】


除了上述几种“套路贷”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比较常见的“套路贷”是“校园贷”,但是“校园贷”的行为方式基本可以由信用贷模式和裸贷模式所涵盖,所以不再作为一个单独的“套路贷”模式予以介绍。


二、“套路贷”等非法放贷讨债犯罪的特点


通过以上对“套路贷”这种非法放贷讨债活动行为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的“套路贷”,其行为模式可以总结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诱骗被害人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伪造虚假的银行流水,扣押被害人物权登记证书及钥匙,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通过转单平账方式恶意垒高被害人借款金额,软硬兼施向被害人索要超过债权债务范围的高额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其主要有以下特点:


1.欺骗性


“套路贷”这种非法放贷讨债活动首先是具有欺骗性,这不但体现在“套路贷”团伙通过虚假宣传,诱骗被害人上当,从而进入其事先设置的圈套,同时体现在“套路贷”团伙还会运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在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财产处分行为。


(1)虚假宣传


“套路贷”团伙往往通过宣称快速到账、无需抵押的方式吸引被害人到其“公司”进行借贷,并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在车贷模式中,所谓的无需抵押,实际上是变相的质押,通过在被害人车辆上按照GPS定位系统,要求被害人将车辆行驶证和汽车备用钥匙存放于“公司”。同样,在房贷模式中,也是欺骗被害人无需抵押,实际上引诱被害人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或者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害人将房屋产权证留在“公司”。在裸贷模式中,更是一开始制造了完全不需要抵押的假象,在被害人无法按期归还时,要求被害人拍摄裸照以延长还款期限。


(2)骗取财物


“套路贷”团伙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以预扣利息、收取手续费、银行走流水、搭售物品等方式,使被害人实际借到的金额少于合同金额,欺骗被害人只需要归还实际借到的金额即可。但最终的讨要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以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为基础要求被害人还本付息,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


2.强迫性


“套路贷”这种非法放贷讨债活动的强迫性体现在,事前强行要求被害人接受“霸王条款”,事后强行索取高额的不对等的各种费用。


(1)强行缔约


在签订不合理的借款合同时,以行业规矩为名,迫使被害人接受不合理条款。在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后,通过强迫被害人支付高额费用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接受“公司”提出的借新还旧方案,从而转单平账,不断垒高被害人借款金额。


(2)强索财物

在车贷模式中,肆意认定被害人违反合同约定,以合同约定为名强行将被害人车辆扣走,向被害人索要拖车费、停车费、人工费、违约金等高额不法利益,被害人为索回车辆被迫缴纳上述高额费用。在裸贷模式中,以拍摄的被害人的裸照或不雅视频为要挟,迫使被害人缴纳相关费用。


 

3.复杂性


“套路贷”这种非法放贷讨债活动的复杂性首先体现在套路繁多,其次体现在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交叉,使司法机关在认定上出现困难。


(1)套路繁多


从“套路贷”的行为模式上,我们就可以看出“套路贷”的复杂性,而且在不同的行为模式之中,又存在着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不同分工,形成利益链条,不同犯罪嫌疑人之间通过紧密的配合,采用多种手段,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刑民交叉


“套路贷”最重要的复杂性体现在“套路贷”犯罪案件往往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犯罪嫌疑人通过制造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刻意伪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的形式,一方面欺骗和引诱了被害人,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制造难题。


三、“套路贷”等非法放贷讨债犯罪案件办理的基本思路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套路贷”等非法放贷讨债犯罪案件,我们可以总结一些基本的办案思路,以供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参考:


1.不能以民事纠纷为由,否认“套路贷”行为构成犯罪。“套路贷”之所以存在套路,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通过不停地设置陷阱让被害人上当,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编造虚假的民间借贷关系蒙蔽司法机关。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报案,不能一概地以民事纠纷为由而否认犯罪,而应查清犯罪嫌疑人具体的犯罪事实。


2.不要把着眼点放在“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上。“套路贷”等非法房贷讨债活动本身是披着“高利贷”外衣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把着眼点放在二者的区别上,实际上会将司法人员的注意力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上引开,造成主次不分,喧宾夺主。这与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关系是一样的道理,“民事欺诈完全包括了合同诈骗行为,二者是一种包容关系,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中的特殊情形。因此,重要的问题并非二者之间的界限,而是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注6】 “套路贷”和“高利贷”的关系同样如此。


3.不能笼统对从事“套路贷”的公司的整体运作模式进行认定,而忽略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套路贷”的不同模式往往对应着不同的犯罪,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套路贷”犯罪组织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也存在不同的行为表现,可能出现多种罪名,不能将所有行为一概认定为某一犯罪。应具体甄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


4.对于具体的犯罪认定,应紧紧把握住法益侵害和犯罪构成两个要点。对具有法益侵害性,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而不是围绕被害人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承诺书”等文书来判断被害人是否属于“违约”,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是根据合同的内容来实施的。


这样的思路的核心在于要抛开民法与刑法的区分,不要人为的把一些行为统统归入民事纠纷,以该行为是民事纠纷为由而直接否定可能成立的犯罪。“财产犯罪都具有双重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民法。所以,侵犯财产的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民法处理”,“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注7】


四、“套路贷”等非法放贷讨债活动可能构成的犯罪


在办理“套路贷”等非法放贷讨债犯罪案件时,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罪名的认定。“套路贷”等非法放贷讨债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罪名:


1.诈骗罪


以信用贷模式为例,“套路贷”团伙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以预扣利息、收取手续费、银行走流水等方式,使被害人实际借到的金额少于合同金额,欺骗被害人只需要归还实际借到的金额即可。但最终的讨要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以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为基础要求被害人还本付息,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还本付息,或者人民法院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虚假诉讼证据,形成错误的认识,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判决到犯罪嫌疑人名下,均成立诈骗罪。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应认定为诈骗罪【注8】,其行为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与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2.强迫交易罪


以裸贷模式为例,犯罪嫌疑人利用持有被害人的裸照或者不雅视频,逼迫被害人继续签订借款合同,以实现转单平账,垒高借款金额,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向被害人收取借款本息以外的其他费用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成立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等犯罪,但是其行为可能成立强迫交易罪。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拍摄裸照等行为,还可能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罪名。


3.敲诈勒索罪


以车贷模式为例,犯罪嫌疑人以各种理由将被害人车辆拖走并扣押,提出高额的违约金、滞纳金、拖车费等要求被害人赎车否则就将车辆变卖的行为,属于采用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的,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以被害人被胁迫而交付的财物计算,而不应区分是归还的贷款,还是缴纳的拖车费等费用,因为被害人是基于其自身车辆被扣而赎车一并交付的款项,而不是正常的归还贷款。对于胁迫后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的,应属于敲诈勒索未遂,数额以嫌疑人提出的数额计算。


4.抢劫罪


同样以车贷模式为例,对于被害人在场,而嫌疑人邀约多人,以人多势众的压力,而强行将被害人车开走的行为,属于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转移被害人车辆占有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但是对于是否构成抢劫罪应谨慎认定,对于被害人经拖车人员告知其违约并按照合同拖车后,被害人予以认可的,不能认定为抢劫行为。因此,对于被害人在现场而被拖车的行为,应具体事实具体分析,围绕被害人是否基于自愿而交付车辆,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人数来进行认定。


5.虚假诉讼罪


上文已经说明,犯罪嫌疑人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获得所谓的“证据”后,向法院起诉被害人的,成立虚假诉讼罪,同时,可能与诈骗罪等犯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


6.盗窃罪


在车贷模式中,对于被害人不在场,而犯罪嫌疑人将车拖走的行为,可以考虑其是否涉嫌盗窃罪。因为对于侵财类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被害人对于财物的占有,而不是侵犯所有权,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事后承认被害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害人与其协商支付拖车费、归还贷款等行为,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已排除了被害人对车辆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对于犯罪嫌疑人符合抢劫罪、盗窃罪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后续仍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应认为其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不同法益,一方面侵犯了被害人对车辆的合法占有,另外一方面又侵犯了被害人对其索取的拖车费、违约金等资金的占有,属于数罪。


7.变卖车辆行为的认定


在车贷模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违背被害人意愿而将其车拖走的行为,因为其本身已构成抢劫罪或者盗窃罪,因此在事后犯罪嫌疑人敲诈勒索未遂而将车辆变卖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事后的不可罚行为,不再进行评价。


但是,对于被害人认可的拖车行为,因事后犯罪嫌疑人敲诈勒索未遂,进而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车辆变卖的行为,因被害人认可犯罪嫌疑人的拖车行为属于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结语
  

“套路贷”犯罪的发展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希望通过此文为办理“套路贷”案件提供一些经验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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